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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融資租賃物

發布時間:2023-05-31 12:11:08

Ⅰ 汽車融資租賃中,第三人侵權致車輛受損情形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擔違約責任後,如何向侵權人主張權利

要求出租人出具權益轉讓書後,向實際侵權人主張賠償。

Ⅱ 怎麼理解「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融資租賃物件是否也適用這條規定,如果適用,買賣不破租賃的鐵律就被打破。這種擔憂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對融資租賃業的傷害有多大?目前如何對應?首先按筆者的理解,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只適用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 其他動產作為租賃物件時不在這個范圍,不受這條法律約束。若在這個范圍辦理相應的登記就是了。其他的動產如何登記《物權法》並沒有明示。有關租賃物件的登記制度只有在尚未出台的《融資租賃法》中有所規定(第十九條 (租賃物登記)租賃物應當在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未辦理登記的, 出租人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經做好租賃物件登記准備,只等法律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件的佔有、使用、收益權歸承租人,但處分權歸出租人所有。因此承租人無權處分租賃物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就算承租人非法處置了出租人的資產,出租人也有權向承租人追索。我們再看法律另有規定外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因此承租人無權將租賃物件辦理抵押登記,就算登記也是無效登記。這兩個法律條款已經確認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善意第三人侵害出租人利益要最揪責任,追回物件不可避免。租賃物件的物權就算沒有沒有登記但債權已有登記制度。作為非銀行金融機構的金融租賃公司,在設立租賃債權時以在承租企業貸款卡上做了債權登記。其中也表明了物權。因此在用來抵押貸款的條件不成立。遺憾的是只能防止承租人用租賃物件辦理抵押貸款,並不能阻止承租人變賣、典當、違約轉租等行為。而且只有(金融機構的)金融租賃公司才有這方面的制約,也只限定在銀行貸款。擔保登記若做擔保登記依然不能防止通過低下錢庄抵押貸款。其他非金融機構的融資租賃公司因為不能進入貸款卡系統,因此還不能避免非法抵押貸款。就算有法律保障,追回物件和資金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因此業界還是期盼融資租賃法早日出台。為了防止承租人的非法行為筆者建議出租人對租賃物件應事先辦理抵押登記。融資租賃比貸款多了一個物權,有需要去融資。因此租賃公司在簽定租賃合同同時應將租賃物件抵押給出資人,率先辦理抵押登記,讓承租人沒有機會違約是最有效的辦法。當然這種做法對承租人會帶來一定的風險,有可能破壞承租人對租賃物件的平靜佔有。如:出租人用租賃物件融資買設備租賃給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了租金,但出租人沒有還貸款造成出資人沒收抵押的租賃物件影響承租人的使用。當然也有避免的辦法,如:放款人約定專款專用,設定共管帳戶鎖定資金流向。遺憾的是,目前大部分租賃公司把融資租賃當轉貸業務來做。根本不關心租賃物件的物權。把自己當放款人,沒當借款人。借款時沒有抵押,放款時沒有防止承租人將租賃物件抵押的有效措施,給自己增加了許多管理和融資方面的風險。就算將來《融資租賃法》出台,如果租賃公司依然沒有這方面意識,不採取這方面行動還是沒有用處。 如何理解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時間:2009-05-27 11:42:12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0 網友評論 0 條抵押過程中,對於沒有進行登記的抵押不能對抗第三人,是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如果抵押人轉讓、出租該沒有進行登記的抵押財產,或者就該抵押財產再次設定抵押,從而使抵押財產為第三人所佔有時,抵押權人只能向抵押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抵押人因有償轉讓抵押財產而取得對價時,抵押權人就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所取得的利益行使物上代位權,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張實現抵押權。如果抵押人就抵押財產再次設定抵押時,經登記的後序位抵押權人將優先於沒有登記的前位抵押權人就抵押財產的交換價值受償。

Ⅲ 融資租賃租賃物被賣給第三人

法律分析:司法解釋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民法典物權法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4種例外情形:出租人擾擾者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的;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行業或地區主管部門的要求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無法確第七百零七條 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無法確定租賃期限的,視為不定期租賃。定租賃期限的緩薯,視為不定期租賃。

第七百一十條 承租人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根據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致使租賃物受到損耗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百一十五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李者賠償損失。

Ⅳ 經營租賃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

法律分析: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可能情形主要有兩種:一是因租賃物本身有瑕疵給第三人造成損害,二是因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不當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第一種情形,因租賃物的瑕疵給第三人造成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因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僅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和選擇出資購買租賃物,租賃物是否有瑕疵與出租人無關,出租人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而是由出賣人向承租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因此,因租賃物的瑕疵給第三人造成財產損害或人身傷害的,不能由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種情形,因承租人對租賃物使用不當造成第三人損害的,此時出租人沒有任何過錯,所造成的損害與出租人無關,因此出租人也不承擔責任,承租人因其使用不當而自負其責,對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總之,出租人不因其具有出租人身份而對第三人承擔由於租賃物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民事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 承租人佔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

Ⅳ 一般租賃物(非融資租賃合同)造成第三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誰承擔責任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簽訂的租賃合同中,對因租賃物造成第三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問題,有約定的,按約定處理,但是該約定不能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說,合同約定只約束合同當事人,而不能對抗第三人。從第三人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角度講,因為屬於侵權案件,故應適用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除懸掛物等適用特殊侵權責任外,通常適用一般侵權責任的賠償。主要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是誰的過錯,如果系一方的過錯行業造成的,則應由該過錯方賠償,如果是雙方均有過錯的,則按過錯比例賠償。當然,如果第三人在期間也有過錯的,第三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最高院就頒布此解釋答記者問

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您能否為我們介紹一下制定該司法解釋的相關背景?答:融資租賃在上世紀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國,與交易實踐相比,有關融資租賃的立法則相對滯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發布了《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在立法尚付闕如的情況下,有效解決了實務之需。1999年《合同法》制定時,對該規定的相關內容予以吸收,並在第十四章專章規定了融資租賃合同,成為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據。近年來,融資租賃業在我國呈持續高速發展態勢。不僅新設的融資租賃公司數量持續快速增長,融資租賃業務總量和糾紛數量也呈高速增長態勢。據統計,2008年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審融資租賃合同案件為860件, 2012年為4591件,2013年則已達8530件。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構成、租賃物的范圍、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關系、合同解除的後果、租賃物的公示等方面爭議較多。因《合同法》的規定相對較為原則,現行法律規定已不足以滿足司法實踐之需。2009年底,根據全國人大財經委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啟動了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的起草工作。在廣泛徵集各地法院及融資租賃行業對融資租賃合同爭議法律問題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於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釋稿,並先後召開了法院系統、融資租賃行業、專家學者的論證會,對司法解釋稿進行反復論證、修改。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官網公布了司法解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專門徵求了全國人大財經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銀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商務部、工商總局、國務院法制辦等國家機關和部門的意見。在綜合社會各界通過網路反饋的1000餘條意見及有關國家機關和部門的意見後,我們對司法解釋稿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礎上,經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7次會議討論,通過了該解釋。本解釋稿共五部分26條,主要針對融資租賃經營實踐和審判實務中反映突出、爭議較多的法律問題作出了規定,重點解決了融資租賃合同的認定及效力、合同的履行及租賃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違約責任以及訴訟當事人、訴訟時效等問題。
問:司法解釋的制定堅持了哪些指導思想?答: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當中,我們主要遵循了以下指導思想:一是促進交易,規范發展。通過減少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情形、嚴格限定融資租賃合同的解除條件等方式,維護融資租賃合同按約正常履行。充分考慮融資租賃合同所具有的融資與融物相結合的特點,審慎認定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引導金融資本為實體經濟服務,規范和促進我國融資租賃市場的健康發展。二是尊重市場,鼓勵約定。合同法規范在本質上屬於任意性、補充性的規范,本司法解釋也更多的體現出了約定優先的指導思想。商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好判斷者,融資租賃合同是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簽訂的合同,合同條款的約定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對履約成本、履約收益和履約風險的判斷。因此,在司法解釋中,我們堅持約定優先原則,鼓勵雙方當事人以市場化的方式對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租賃物的風險負擔、租賃物清算等問題作出約定,以減少訴訟風險和損失的不確定性。三是細化規則,易於操作。現行的《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確定了融資租賃合同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從司法審判的角度看,一些條文的規定較為抽象,各地法院在條文的理解和適用上存在差異。比如,出租人的協助索賠義務及其法律責任,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瑕疵擔保免責的例外情形,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的司法救濟方式等。針對這些問題,司法解釋均做了進一步的明確和細化,以統一司法裁判尺度,增進裁判結果的可預測性。四是尊重現實,適度前瞻。融資租賃被引入我國已有近三十年的時間,但其在近五年才取得了較快速度的發展。融資租賃交易形式和交易實踐尚處於不斷的發展變化之中,相關監管制度、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需要一個積累和穩定的過程。在此背景下,一方面司法解釋對行業經營實踐中已經相對成熟的做法、行業慣例給予了必要的認可;另一方面司法解釋也保持了適度的開放性和前瞻性,為融資租賃交易的實踐需求與未來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銜接。五是立足國情,參照慣例。在司法解釋的起草過程中,我們堅持從實際出發,在對我國融資租賃交易實踐進行深入調研的基礎上,積極聽取各方的意見和建議,依法衡平各方利益,力求司法解釋的各項規定契合我國的融資租賃交易實踐和發展階段,並對相關域外立法例和國際公約的共性規定給予了必要的參照。
問:在融資租賃行業高度發展的過程中,租賃物的范圍、租賃的形式不斷拓展,由此也產生了對一些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和效力的爭議。比如,有的合同被認定為借款合同,有的融資租賃公司開展的業務被認為是影子銀行業務,還有不少融資租賃交易採取了售後回租的形式,存在是屬於抵押借款合同還是融資租賃合同的爭議。司法解釋對此問題持何態度?答:融資租賃是與實體經濟聯系最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業企業設備更新、促進農業經濟的規模化、推動航運業發展以及解決小微企業融資難等方面均發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客觀地說,在我國融資租賃行業獲得高速發展的同時,一些融資租賃公司所從事的融資租賃業務也存在不夠規范的問題,比如,有的合同雖然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上並無實際的租賃物,從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約定上看,僅有資金的借貸,而無租賃物的佔用、使用。有的雖有租賃物,但租賃物的價值與租金構成並無直接關聯或差異過大,合同中約定的租金體現的不是租賃物的購買價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潤,而是承租人佔用資金的利息成本。就這些合同的性質問題,各界存有不同認識。司法解釋第一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情形,人民法院按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嚴格堅持融資租賃交易所具有的融資與融物相結合的特徵,不認可僅有資金空轉的「融資租賃合同」,以促進金融與實業的結合,規范和引導融資租賃業務及行業的健康發展。對融資租賃行業實踐中廣泛存在的售後回租交易問題,確實存在合同性質是屬於抵押貸款合同還是融資租賃合同的爭議。考慮到售後回租交易有利於市場主體盤活資產、引導資金服務實體經濟,相關監管部門的規章對此類交易形式也已明確認可,且承租人與出賣人相重合並不違反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關融資租賃合同構成要件的規定,司法解釋對售後回租合同的融資租賃合同性質予以了認可。但如果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了售後回租合同,但實際並無租賃物,或者租賃物低值高估,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款、貸款之實,人民法院仍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借款合同關系處理。
問:實務中,基於部分租賃物的特殊性,有關政府部門就特定租賃物的經營許可作出了資質限制。對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即租賃公司是否需要取得特定租賃物的經營許可以及未取得此類許可所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是否有效,均存在不同認識。請問司法解釋對此是如何規定的?答:對於特定的租賃物,比如醫療器械設備,因涉及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有關行政部門就其經營許可作出限制是非常必要的。與此同時,也應當看到,融資租賃交易有其特殊性,即出租人在融資租賃交易中主要承擔資金融通的功能,其購買租賃物的目的系提供給承租人使用,而非將租賃物作為其自身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工具。因此,從融資租賃交易的本質來看,要求出租人具備特定租賃物的經營許可並無必要。從承租人的角度來看,減少對出租人具備此類經營許可的限制,也有利於承租人獲得更多的資金支持。基於上述原因,我們在司法解釋中對此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即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租人對租賃物的經營使用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許可為由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
問:融資租賃交易通常涉及買賣和融資租賃兩個合同及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三方主體,但《合同法》融資租賃合同章對有關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的銜接問題規定不明確。司法解釋對此是否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答:典型的融資租賃交易包括三方當事人和兩個合同,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和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僅指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而未囊括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合同,由此產生融資租賃交易中因買賣合同中產生的訴爭及損失是否可以通過融資租賃合同予以救濟,以及如何救濟的問題。而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的關系、解除的關系,因涉及兩個合同,也無法在合同法的融資租賃合同章中找到明確的法律依據,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重要問題。司法解釋從不同角度對此問題作出了規定。比如,根據司法解釋第五條第一款有關承租人拒絕受領租賃物的規定,出賣人違反合同約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義務,承租人因租賃物嚴重不符合約定或出賣人未在約定的交付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交付租賃物,經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滿後仍未交付的,承租人享有拒絕受領租賃物的權利。在融資租賃交易中,買賣合同系為融資租賃合同而訂立,融資租賃合同是買賣合同訂立的前提,因此,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效力、履行與解除必然影響到另一個合同。現行合同法融資租賃合同章系基於融資租賃合同所作出的規定,融資租賃交易中的涉及買賣合同的訴爭應當依據合同法買賣合同章及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解決,但涉及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之間的牽連關系的問題,現行法律規定不明。司法解釋對此從三個方面做了積極的探索。一是規定因買賣合同導致融資租賃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可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如根據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在出租人與出賣人訂立的買賣合同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且未能重新訂立買賣合同的,或因出賣人的原因致使融資租賃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的,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資租賃合同。二是就合同解除後的損失賠償問題做了進一步明確。根據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融資租賃合同因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而解除,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或者以融資租賃合同雖未約定或約定不明,但出賣人及租賃物系由承租人選擇為由,主張承租人賠償相應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第二款同時規定,出租人的損失已經在買賣合同被解除、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時獲得賠償的,應當免除承租人相應的賠償責任。三是就承租人向出賣人索賠的問題予以了進一步明確。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承租人基於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直接向出賣人主張受領租賃物、索賠等買賣合同權利的,人民法院應通知出租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此項規定以同時將兩個合同及兩個合同的連接點出租人均納入到審判程序為前提,從訴訟程序上對承租人的索賠權予以了間接的認可,這不僅符合融資租賃合同中承租人享有索賠權的基本法理及立法慣例,也有效解決了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銜接問題,有利於在一個訴訟程序中全面解決兩個合同和三方當事人之間的責任承擔問題,既減少了訴累,也更符合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承擔融資功能的本質。
問:融資租賃行業普遍反映,由於租賃物為承租人所佔用使用,故經常出現承租人對外轉讓、抵押租賃物的情形。現行法律未就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登記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給出租人的物權保障帶來較大風險。請問,司法解釋就此問題是否作出了規定?答:您所說的問題客觀確實存在。我們在司法解釋制定過程中,也注意到了這一點。但租賃物的登記機關及登記效力應當由法律作出規定,而不應由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在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租賃物實際為承租人所佔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對外轉讓、抵押租賃物以再融資的風險始終客觀存在。對有明確登記機關的飛機、輪船、企業廠房等租賃物,因租賃物的所有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佔有使用租賃物,並不影響租賃物所有權在法律上的歸屬。但對大量沒有所有權登記機關的機械設備及其他無所有權登記機關的動產而言,佔有為所有權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對外轉讓租賃物時,受讓人可以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對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債權的物權保障消失殆盡。在立法未就租賃物的登記機關作出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實踐中,出租人不得不採取各種各樣的措施來保護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顯示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及租賃屬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賃物有明確的抵押登記機關的前提下,通過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以避免租賃物被承租人對外轉讓、抵押的風險。但此類行為能否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後果,仍屬不確定狀態。有鑒於此,相關部門也對融資租賃登記查詢工作開始了實踐探索。司法解釋第九條對出租人的物權保護問題給予了積極的回應。根據該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種例外情形: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二是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並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三是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行業或地區主管部門的要求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四是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該條規定從第三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他物權是否構成善意的事實認定角度,將實務中出租人廣泛採用的並且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所有權保護措施予以認可,將有利於加強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物權保障,並引導和促進融資租賃行業整體的健康發展。
問:在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最常見的是承租人違約,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對此,出租人多在主張收回租賃物的同時,要求承租人賠償全部未付租金。也有觀點認為,出租人只能選擇要求收回租賃物或者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不能同時主張。司法解釋對此問題是如何規定的?答: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承租人違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但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時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賃物,存有不同認識。從法理上看,支付全部租金的訴訟請求實際上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收回租賃物的訴訟請求實際上是要求解除合同,故這兩項請求在本質上是相矛盾的。因此,出租人只能擇一行使。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此予以明確:出租人同時提出上述兩項訴請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作出選擇。對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終實現時如何進行救濟的問題,實務中也有不同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出租人可以直接請求就租賃物進行強制執行,以執行所得清償租金債權。另有觀點認為,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出租人不能再訴請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我們認為,從法理上看,前後兩訴的訴請並不相同,故此種情形並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對此予以明確:出租人訴請全部租金未予清償後,出租人再行起訴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收回租賃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出租人選擇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能否就損失未獲補償的部分要求承租人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對此予以明確,即出租人可以在收回租賃物的同時,要求承租人賠償損失。應予注意的是,租賃物價值與租金存在對應關系,故在出租人選擇收回租賃物的前提下,租賃物價值相對應的那部分損失額應當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以免導致出租人雙重受償和承租人雙重賠償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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